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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开发商逾期办证 业主索赔获支持!

发表于2009-08-04
【案情】

        2004年5月,叶女士以25万元买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花苑小区一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于2004年11月30日交房;交房90日内,因开发商的责任而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开发商将按日向叶女士支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叶女士陆续交完购房款后,开发商于2004年12月31日把房屋交付叶女士,但是却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房产证登记所需应由开发商提供的资料报房产局备案,导致叶女士无法按时办理房产证。叶女士遂将开发商告上法庭,索赔逾期办证违约金6.3万元。

        庭审中,开发商辩称该小区属于旧城改造项目,历经了开发商的多次变更,期间多次停工复工,以致相关资料散失,客观上影响了办理房产证明手续的进度,相当一部分责任不在开发商。同时还称,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发商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应驳回叶女士的诉讼请求。

        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商于2004年12月31日向叶女士交付房屋,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应于2005年4月1日前在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但是直至2008年5月21日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叶女士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判令开发商给付叶女士逾期办证违约金3万元。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必须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开发商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开发商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导致叶女士无法办理房产证,应按合同约定,向叶女士支付违约金。

        开发商没有进行初始登记而按日产生的违约金是一个持续的状态,会随着登记时间的延长而增长,即开发商未进行初始登记这一违约行为从2005年4月1日一直延续到2008年5月21日,由此而产生的违约金也应该从2005年4月1日计付至2008年5月21日。由于开发商因逾期备案导致的违约金的支付属债权的请求权,应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叶女士是在2008年9月16日起诉开发商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此其主张2006年9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开发商已于2008年5月21日办理备案手续,故叶女士主张之后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令开发商向叶女士支付2006年9月16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共612天的违约金30990.58元[即(254211元-1020元)×日万分之二×612天]。

发表于200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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